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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桓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叶桓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大道。法定代表人洪卫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叶桓豪,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尚格公司)诉被告叶桓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树仁、彭福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桓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尚格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某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62.51元,房屋总价为596001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86001元,余款4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按总房价款的5%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86001元,另41万元购房款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桓豪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尚格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代理的企业,成立于2004年8月6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湖南尚格公司(甲方)与被告叶桓豪(乙方)就预售滨江花园商品房事宜订立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为9000164320)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天元区株洲大道某房屋,据甲方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562.51元,该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596001元;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预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附件一(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186001元,余款人民币41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办理完成符合银行要求的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中约定明确;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按下列一、二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90天,甲方不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乙方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或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到位,视同乙方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7月31日、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元、170553元、5448元,后未再付款,也未依约办好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发出《尚格名城关于办理银行逾期按揭手续的函》,该函载明:“请贵户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履行合约责任。如再逾期不办,贵户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行解除,并由贵户向我���司承担总房价款的5%赔偿责任,即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因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商品房销售合同、预收购房款发票、尚格名城关于办理银行逾期按揭手续的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中,《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被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后被告依法以书面通知形式行使解除��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所致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额计算为596001元×5%即298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叶桓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桓豪于2013年8月15日订立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164320);二、被告叶桓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尚��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叶桓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