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盛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盛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宝鸡市盛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任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代表人王建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汉族。原告宝鸡市盛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为其陕CS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员李西平驾驶陕CS00**号小型客车在行使过程中,与仁欠才让驱赶的马匹相撞,致马匹受伤,车辆受损。因仁欠才让拦车要求赔偿损失,而被告拒绝派员核定损失,经交警部门及派出所调解,原告现场赔偿仁欠才让45000元,后修车支付74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致使车辆受损、马匹受伤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认可,原告支付对方马匹赔偿款过高,其合理损失可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为其陕CS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金额25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7月9日,李西平驾驶陕CS00**号小型客车沿夏阿路行驶过程中,与仁欠才让驱赶的马相撞,造成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夏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桑科乡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仁欠才让损失4500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另支付陕CS00**号小型客车维修费749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未对事故损失定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收款条、维修费单据、电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事故赔偿对方45000元并支付投保车辆维修费749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0493元,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对方马匹赔偿款合理性的理由,因该款系原告经交警部门及派出所调解支付,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被告未对事故损失定损,无证据表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盛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249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4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