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爱兰与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连爱兰,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敏,女,1970年8月9日出生。被告史艮周,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李金平,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史建平,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连爱兰诉被告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爱兰诉称,2012年4月14日,刘燕敏夫妇因经营需要在李金平、史建平的保证下向连爱兰借款26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连爱兰请求判令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刘燕敏向连爱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连爱兰现金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刘燕敏,担保人李金平、史建平”。借款后,刘燕敏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李金平、史建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连爱兰提交李遂琴、连凤兰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刘燕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另查明,在庭审中,连爱兰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1992年1月16日,刘燕敏与史艮周登记结婚。原告连爱兰称其在诉状中将被告史艮周书写成“史银周”系因日常称呼习惯而书写错误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燕敏向连爱兰借款26万元,李金平、史建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时,刘燕敏、李金平、史建平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爱兰要求刘燕敏偿还借款2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同时,对首次向刘燕敏催要借款的日期,连爱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连爱兰提交李遂琴、连凤兰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复印件,且两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相应地,连爱兰请求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以借款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刘燕敏与史艮周系夫妻关系,其向连爱兰借款26万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燕敏、史艮周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系刘燕敏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面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李金平、史建平应当对刘燕敏、史艮周借款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金平、史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燕敏、史艮周追偿。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敏、史艮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爱兰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平、史建平对被告刘燕敏、史艮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金平、史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燕敏、史艮周追偿。四、驳回原告连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燕敏、史艮周、李金平、史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