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骥、陈桂琴、马小雁因与张存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锦鸡村锦庄社**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告陈XX,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9日,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定西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5年3月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北湾镇古城村当铺社**号。上诉人马X、陈XX、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于201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经媒人李德川商量结婚事宜,商定彩礼为66000元,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X银行卡中XX入现金4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XX银行卡中XX入现金9000元。共计49000元。另,原告张XX给被告马XX购买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后因故解除婚约。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行流水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称给被��买衣服及其他礼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X、陈XX、马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彩礼款49000元、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马X、陈XX、马XX负担1000元,原告张XX负担418元。宣判后,马X、陈XX、马XX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所谓彩礼49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XX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陈XX、马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所谓彩礼49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认定“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X银行卡中XX入现金4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XX银行卡中XX入现金9000元。共计49000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马X、陈XX、马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马X、陈XX、马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