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魏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魏祺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油漆厂“110”路公交车站附近,趁孟某某不备,盗得其包内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56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手机发还。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祺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油漆厂110路公交车站,趁孟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孟某某包内的三星SM-G7108V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056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赃物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祺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祺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祺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