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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凤艳、姜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凤艳,姜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建强。被告:郭凤艳,农民。被告:姜剑,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凤艳、姜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艳、姜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姜剑以江山市御竹茶楼名义向原告所属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同意,签订了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9‰;借款用途为付装修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郭凤艳、姜剑对上述借款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并作了连带担保。2013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64.17元至今尚未还清。诉讼请求:1、由被告姜剑、郭凤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64.17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计算,2014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5‰计算;2、被告郭凤艳和姜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姜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64.17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9‰计算,2014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5‰计算;2、由被告郭凤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对公)、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姜剑经营的江山市御竹茶楼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及被告姜剑、郭凤艳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姜剑经营的江山市御竹茶楼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江山市御竹茶楼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事实。五、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江山市御竹茶楼的经营者系被告姜剑及江山市御竹茶楼于2014年4月8日注销的事实。被告郭凤艳、姜剑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凤艳、姜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江山市御竹茶楼系被告姜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8日注销。2013年9月29日,江山市御竹茶楼向原告所属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贷款人)申请贷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所属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江山市御竹茶楼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30035603号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付装修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10.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被告姜剑、郭凤艳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江山市御竹茶楼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融资100000元(即融资合同号为9251120130035603)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姜剑经营的江山市御竹茶楼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江山市御竹茶楼仅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江山市御竹茶楼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江山市御竹茶楼系被告姜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即被告姜剑承担。本案中由于江山市御竹茶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姜剑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9‰据实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5‰据实计算)。二、被告郭凤艳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姜剑、郭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