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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梅九天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60号原告梅九天。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原告梅九天诉被告罗志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九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莉娟、被告罗志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九天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罗志清驾驶牌号为鄂A2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南外环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罗志清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九天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943.16元(不含伙食费、不含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28.5天)、误工费27,200元(3,400元×8个月)、护理费7,357元(住院28.5天护理费1,885元+60元×9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酌情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衣物损失费500元(无证据,酌情主张)、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主张)、拖车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的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志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半年及事故发生后八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财务报税单、签收单,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则同意按每月2,020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对于原告伤残XXX无异议,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上海农村标准21,192元×20×0.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罗志清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以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车辆损伤,花费修理费4,700元及拖车费3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实。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51,643.1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罗志清已预付原告25,6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梅九天和被告罗志清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罗志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50,9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修理500元、拖车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志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九天医疗费34,5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89,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545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1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7,616.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41,345.89元;二、被告罗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九天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三、原告梅九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志清事故发生后预付的25,650元;四、原告梅九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罗志清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罗志清负担1,055.40元,原告梅九天负担7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