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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钟仁才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仁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78号罪犯钟仁才,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中专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仁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7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08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钟仁才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钟仁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仁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仁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仁才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