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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学清与龚真强、孙雪花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清,龚真强,孙雪花,龚富强,郭菊清,湖南亚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徐学清。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真强。委托代理人梁腊梅,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孙雪花。被告龚富强。委托代理人刘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菊清。委托代理人刘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亚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号恒福大厦****房。法定代表人沈世红,董事长。原告徐学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真强、孙雪花、龚富强、郭菊清、第三人湖南亚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琛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凡,被告龚真强的委托代理人梁腊梅,被告龚富强、郭菊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花、第三人亚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亚琛公司股东。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亚琛公司向被告龚真强支付人民币420万元,当时是公司董事长经办此事,且未告知原告,系预分红性质,待公司产生利润后其他股东也按股份比例享受相应的分红。但是后来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仅未产生新的利润,而且还出现了很大的资金缺口。为此,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被告龚真强也出席了会议,会议正式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已无利润可以分配,因此撤销原预分配方案,不再分配利润,原已分给被告龚真强的420万元,被告龚真强应于该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归还公司,逾期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但该次股东会后,被告龚真强并未按决议退回该款。2015年1月4日晚,公司全体股东再次召开会议,被告龚真强也参加了会议,公司再次责令被告龚真强于春节前归还420万元本金以及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公司将采取司法手段。但被告龚真强仍以没有钱为由,未予归还。被告孙雪花系被告龚真强的妻子,其应与被告龚真强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富强系被告龚真强兄长,且是公司的股东,其将股东权委托给被告龚真强行使,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菊清系被告龚富强的妻子,其应与被告龚富强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2日,在多次口头要求公司董事会采取起诉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书面致函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被告龚真强借款,但至今公司仍未提起诉讼,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特以个人名义起诉四被告,请求判决:1、被告龚真强、孙雪花、龚富强、郭菊清向第三人亚琛公司连带返还欠款本金420万元以及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至还款日的利息共计201.6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2、被告龚真强、孙雪花、龚富强、郭菊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真强辩称,1、原告陈述的是虚假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属原告为此次虚假诉讼所做的虚假证据;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损害公司利益,其主体按公司法的规定,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对公司管理有实际决策的管理人员,本案被告龚真强非上述人员,其不存在利用其股东身份或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和客观可能性;3、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无论其事实、诉请是否真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就算知道被告龚真强有420万元要返还,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至少是在2013年5月18日之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7日,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龚真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损害的对象为公司股东,但本案被告龚真强既非公司股东,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龚真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龚真强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针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给予以相应的惩罚。被告龚富强、郭菊清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庭前提供的收条、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不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龚富强系自然人股东,但没有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同时龚富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利用其管理人身份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龚富强、郭菊清同意被告龚真强的答辩意见,龚真强是龚富强委托在第三人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龚真强未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使代理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龚富强承担,原告将龚真强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雪花未答辩。第三人亚琛公司未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龚富强、沈名武、柳和平、孙烨系第三人亚琛公司股东。沈世红系第三人亚琛公司的执行董事,周纯英系第三人亚琛公司的监事。被告龚真强受被告龚富强委托,代行第三人亚琛公司股东权利。原告向本院主张第三人亚琛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龚真强支付420万元分红款,第三人亚琛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无利润可分配,原已分配给龚真强的420万元应于十天内全部归还公司,逾期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由于被告龚真强逾期未还,第三人亚琛公司股东又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责令被告龚真强于春节前归还42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公司将采取司法手段。被告龚真强、龚富强、郭菊清认为原告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并且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龚真强收到了420万元分红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收条、请求函、亚琛投资往来明细、关于向龚真强支付420万元情况的说明;被告龚真强提交的企业信息资料、说明、证明;原告、被告龚真强、龚富强、郭菊清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其侵权责任主体应是违反法定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告龚真强、孙雪花、郭菊清不是第三人亚琛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亚琛公司自然人股东龚富强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312元,由原告徐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