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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洪国与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国,德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洪国,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宝,男,蒙古族。原告陈洪国诉被告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国诉称,2015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德宝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红英),在库—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库伦镇哈拉嘎查齐国民家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洪国,致陈洪国、德宝、红英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交警大队报案,经旗公安交警去现场勘查,看到原告严重受伤,将原告送到旗医院看病,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3043.80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左侧上颌窦壁骨折,4、左眼外伤,5、左手挫伤,6、双侧开放性胫骨近端、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7、糖尿病,8、高血压。于2015年7月6日库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被告德宝与原告陈洪国负同等责任。本起事故中,由于被告载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受到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3043.80元、误工费2700.00元(30天×90元)、护理费3300.00元(3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5143.80元的50﹪,即42571.90元。后期治疗费待取钢板、伤残程度鉴定结果出来后一起另行主张。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德宝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红英)在库—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哈拉嘎查齐国民家南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洪国,致陈洪国、德宝、红英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库伦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眼外伤,左手挫伤,双侧胫骨近端、右腓骨小头、左胫骨平台及左侧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原告陈洪国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72170.00元。原告陈洪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误工费2700.00元(30天×90元)、护理费3300.00元(3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德宝和陈洪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红英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库伦旗医院���诊断书一份,库伦旗医院的病历一份,库伦旗医院金额为108.30元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库伦旗医院金额为72061.70元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附费用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德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德宝和原告陈洪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德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陈洪国受伤,因而应对原告陈洪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50﹪划分为宜。本院对原告陈洪国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宝赔偿原告陈洪国医疗费72170.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33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共计81170.00元的50﹪,即405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