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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鲍运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鲍运超,张杨,合肥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58885777-6。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运超。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杨。原审被告:合肥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钟油坊社居委钟先依住所。法定代表人:钟为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10分,张杨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合肥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钢二厂门口时,因操作不慎与鲍运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鲍运超受伤、车辆受损。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鲍运超无责任。鲍运超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鲍运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左侧1-8肋骨骨折等。2014年10月14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运超左侧1-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侧脑脊液耳漏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经鉴定鲍运超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33698.42元(鲍运超支付223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张杨支付21461.42元),产生交通费若干元,另鲍运超支付鉴定费131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张杨支付鲍运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另查明,鲍运超系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5元。鲍运超与其妻婚生女鲍予馨,出生于1997年11月26日;鲍运超父亲鲍传发,出生于1939年11月10日;母亲王为云,出生于1942年9月12日。鲍传发与王为云共生育两子,长子鲍运超,次子鲍远军。张杨系皖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合肥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合肥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双方另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庭审中张杨主张鲍运超在事故发生时闯红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张杨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三者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故本起事故中鲍运超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张杨和合肥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此外,关于鲍运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法定赔偿项目只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受前述法律规定的约束,但本案中,关于非医保费用如何承担,以及鲍运超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未举证,故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鲍运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鲍运超的医疗费共计33698.42元、鉴定费131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鲍运超住院治疗2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适当;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依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鲍运超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23114×20×22%),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服务业每天101.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069元(101.6×60),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30×60),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鲍运超之女鲍予馨不满十八岁,其父母鲍传发与王为云均年过七旬,均为城镇居民,鲍运超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7.55元[鲍予馨(16285×1÷2×22%=1791.35元)、鲍传发与王为云(16285×12÷2×22%=21496.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鲍运超的误工费,鲍运超系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5元,月收入减少2291元,其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则鲍运超的误工费应为16037元(2291÷30×210)。根据鲍运超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鲍运超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鲍运超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99653.57元,均未超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理赔范围,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应鲍运超赔偿款189653.57元。此外,鲍运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40元(25×101.6),张杨实际支付2800元,应从鲍运超的赔偿款中扣除2540元返还给张杨,多支付的部分由张杨承担。另张杨支付医疗费21461.42元,亦应当从鲍运超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张杨,以上合计应返还张杨24001.4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赔偿给鲍运超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向张杨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鲍运超支付赔偿款165652.15元,支付张杨垫付款24001.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鲍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鲍运超的父亲系城镇户籍,有退休工资,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群,不符合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鲍运超二审辩称:其父亲鲍传发并无工作及退休金,对鲍传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张扬二审同意鲍运超的答辩意见。合肥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被抚养人鲍传发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