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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礼与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陈礼。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与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陈礼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8日,原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与被告陈礼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将原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礼劳动争议案【案号为(2015)杭临民初字第1372号】并入到原告陈礼诉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即本案)中,并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5年5月20日,因工伤赔偿一案,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计算标准有误。根据仲裁的调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588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121.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并未在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诱导原告办理手续后,就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5月份的社会保险;3、《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在本案中,因被告向社保机构瞒报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导致原告的工伤赔偿计算标准不能按照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其少缴部分所引起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因工伤事故引起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宏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40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7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95.4元、陪护费10975.5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339879.7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34元(5588×5.5个月);3、补缴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宏立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5月、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宏立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的这些要求,在相关的材料到位并进行理赔后会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宏立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因此在支付其他保险费用时应扣除这两项费用。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同意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应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而且已经��放了1999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的陪护费被告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予以支付。3、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4、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同意其离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日。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一项内容为:申请人自2015年5月19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宏立公司认为,该项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是错误的。在仲裁阶段,宏立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证据六)是陈礼本人于2015年4月2日向宏立公司提交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宏立公司同意陈礼离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4月2日解除。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宏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裁决内容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礼针对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意见:请求驳回宏立公司的请求。原告陈礼的伤残经评定已构成6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宏立公司应当为其保留工作岗位,支付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并未就工伤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故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陈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到目前为止还在劳动合同期���,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宏立公司在2015年4月份起就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3、××鉴定表1份,工伤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陈礼在2014年8月22日发生了工伤事故,被鉴定为工伤6级伤残的事实;证据4、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2015年6月17日,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且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的事实;证据5、病历2本、杭州整形医院的医疗证明书3张,欲证明原告陈礼受伤、治疗的过程以及出院以后的陪护时间到2015年2月10日的事实;证据6、临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帐户对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陈礼的工资情况。被告宏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1份、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住院77天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宏立公司已经支付的事实;证据2、收条4份,欲证明被告宏立公司在原告陈礼住院期间已经向其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证据3、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宏立公司已经为原告陈礼配备了辅助器具并支付了款项的事实;证据4、社保参保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宏立公司为原告陈礼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5、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陈礼提出的;2、被告宏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了由原告书写的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但在裁决时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3、起诉时间在法定期限内;证据6、离职申请表1份,欲证明陈礼于2015年4月2日申请离职,公司于同日同意其离职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4月2日解除,故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为原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病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时间应当计算到2015年2月4日为止,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医疗证明书记载,陪护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为5588元���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收到一个塑料手掌,本案中却有2份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前述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申请内容”一栏以上的内容没有异议,确认为原告本人书写,但认为该申请内容仅为填写的表格而已,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此外,“车间主管意见”一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所在车间的主管签名,该申请表存在瑕疵。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礼系被告宏立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3月7日进入被告宏立公司工作,从事折边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告陈礼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砸伤,经临安水涛庄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至5指重度挤压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事故伤害经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原告陈礼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杭州整形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日,原告陈礼以受伤以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宏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事故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陆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宏立公司已依法为原告陈礼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陈礼要求被告宏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25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礼要求被告宏立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725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礼要求被告宏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195.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被告宏立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礼发生工伤后的工资福利待遇19997.8元,且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宏立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礼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8.2元的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该裁决内容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宏立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礼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8.2元;关于原告陈礼要求被告���立公司支付护理费10975.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宏立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根据杭州整形医院出具的9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的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宏立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礼护理费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宏立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礼护理费9000元。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陈礼于2015年4月2日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宏立公司于同日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日起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34元,补缴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告知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礼与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起���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25元、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8.2元,以上款项共计120843.2元;三、驳回原告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每案10元),减半收取10元(每案5元),由原告陈礼和被告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万健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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