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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刘香玲出庭,指控:2015年8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窑湾里117号杭州德源快递有限公司停车棚,窃得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超威牌电瓶3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