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华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华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博罗县华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佛岭村。法定代表人郑兴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粟边村。经营者王雪标,男,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原告博罗县华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有按要求交付布匹,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049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予以确认,却迟迟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49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049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6358.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运送布匹,并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布匹,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结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0494.3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26853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天作出(2015)惠博法园民初第290字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26853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从而欠下原告的货款110494.3元,有《明细对账单》、《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对支付货款的利息利率进行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10494.3元及利息(以110494.3元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华瑞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1154元,合共39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