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曾某某,女,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被告符某某,男,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2010年8月12日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的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沟通,又加被告比原告年长20岁,双方共同语言少,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符才翠,判归女方抚养。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2015年卖橡胶树800多颗所得款项约8万元;(2)婚后所建瓦房5间,价值约5万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000元。四、电动车一辆判归女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2010年8月12日在白沙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自从结婚至今我都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与我结婚前与他人所生育的女儿符才翠也我一直在抚养,每天都接送她上学、放学,视如己出。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符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当时,原告尚未成年,2010年8月12日,双方在白沙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女儿符才翠。婚后原、被告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务工,双方因此缺少沟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今已满十年时间,尽管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时原告尚未成年,双方年龄亦有些差距,但原告成年后与被告在白沙县民政局七坊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将自己的户口以及非婚生女儿符才翠的户口与被告迁至一起,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较深厚感情,有着共同建造美好生活的愿景。婚后双方虽然有过吵闹,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此缺少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导致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正确看待目前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多沟通,彼此关爱体贴,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欠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