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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静红与王建军、陆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郭静红。被告王建军。被告陆秀清。原告郭静红与被告王建军、陆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红、被告王建军、陆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红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建军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0%。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建军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万元,本金承诺到同年9月27日归还,利息仍按年利率10%计算。期满后被告王建军未归还,借款时被告陆秀清与被告王建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一年的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当时我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实际给了老板丁海平使用,2014年3月丁海平将钱还给我以后,我又借给了他人,现未收回。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最迟一年内还清。被告陆秀清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也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王建军向郭静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郭静红现金贰拾元整(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用一年,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双方口头商定借款年利率10%。2014年6月25日,王建军支付给郭静红利息2万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延期至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到时本息还清(2014年6月27日前利息已付清)。期满后王建军未归还借款,为此郭静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陆秀清与王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王建军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王建军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所写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元,小写为2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20万元,大写金额应为笔误,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被告陆秀清与被告王建军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均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陆秀清对被告王建军应负的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陆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静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以原告请求为限),合计22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建军、陆秀清负担,该款原告郭静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亚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