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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田伟与谭启国、重庆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启国,田伟,重庆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启国。委托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8号1幢1单元9-4。法定代表人:谭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启国与被上诉人田伟、原审被告重庆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梵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610号判决,谭启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谭启国及原审被告梵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乾,被上诉人田伟的委托代理人明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伟一审诉称:田伟与谭启国、梵山公司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4日,谭启国向田伟借款5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梵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田伟于2012年6月4日取款5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谭启国。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3月30日,田伟与谭启国、梵山公司对账后共同签订《对账单》。对账后,田伟多次要求谭启国、梵山公司还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对账单》上载明的80万元中有30万元已由生效判决处理,现起诉请求:判令谭启国、梵山公司立即向田伟连带偿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谭启国、梵山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是约定的赔偿款,而并非借款,故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田伟在(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425号案件中曾以工程欠款要求谭启国、梵山公司赔偿,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未成立。2012年6月4日的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田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6月4日取款后��交付款项的行为。2014年3月30日的《对账单》是真实的,但《对账单》上载明的80万元中,有30万元是保证金,有50万元是承诺的赔偿金,《对账单》上并未提到借款,田伟与谭启国、梵山公司之间并未产生借款关系。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谭启国、梵山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梵山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与田伟签订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土石方挖运内部劳务合同》,应于2011年10月8日进场,因梵山公司合作方原因拖延至2012年3月31日仍未进场施工,导致田伟一定的经济损失,特再次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重庆市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相关施工手续复件和同时进场施工,如未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上述手续和进场施工,公司承担给田伟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退还保��金30万元,合计80万元,在2012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双方一切债权债务彻底了结),如在2012年5月30日前公司有同类业务而未交给田伟,公司自愿承担前述50万元赔偿的双倍即100万元,合计130万元,若5月30日前公司有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或同类业务在同等条件下交与田伟合作,则前述承诺的赔偿作废(但原30万元保证金仍然作为保证金)。2012年6月4日,谭启国向田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将按银行最高利率每日4倍赔偿,担保方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启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梵山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同日,田伟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2014年3月30日,谭启国、梵山公司向田伟出具《对账单》,载明:双方经对账,谭启国、梵山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止,共欠田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该款其中叁拾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其中伍拾万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4倍计息,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共同对田伟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欠款人处有谭启国的签字和梵山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425号田伟诉谭启国、梵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伟以前述2014年3月30日的《对账单》作为主要证据,诉请谭启国、梵山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欠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在该案审理中,田伟申请撤回80万元中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裁定准予。该案判决结果为:一、谭启国、梵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田伟保证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一审法���认为:谭启国、梵山公司向田伟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对账单均系谭启国、梵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2年4月11日《承诺书》可以确认,谭启国、梵山公司对赔偿田伟50万元经济损失作出过承诺,并承诺如赔偿条件成就,在2012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该《承诺书》出具在前,2012年6月4日的借条出具在后,谭启国、梵山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载明的50万元即为《承诺书》中承诺的50万元赔偿款,故对谭启国、梵山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50万元是约定的赔偿款而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本身兼具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出借人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双重特征,结合田伟在2012年6月4日借条同日取款50万元的事实和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伟现金伍拾万元整”的事实,该院依法认定田伟有支付现金50万元的能力且向谭启国交付了借款50万元,故对谭启国、梵山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3月30日《对账单》,其中50万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该院认为,虽然《对账单》并未明确50万元的性质,但该利息起算时间与5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一致,而与承诺的50万元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不一致,故该院认定《对账单》涉及的50万元系对50万元借款的确认,对谭启国、梵山公司提出的《对账单》上的50万元是承诺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田伟在(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425号案件中起诉请求偿还工程欠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该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但在该案审理中,田伟申请撤回80万元中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田伟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另行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借条约定了5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但根据2014年3月30日《对账单》,该院依法认定田伟于2014年3月30日主张了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田伟于2014年7月4日起诉(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425号案件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谭启国、梵山公司在出具《对账单》时均表示共同承担责任,故对田伟诉请谭启国、梵山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启国、���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田伟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谭启国、梵山公司共同负担。谭启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借款发生的最基础关系即信任。2、田伟担心以工程款赔偿方式让谭启国、梵山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律风险,将此前一直提及的50万元赔偿款转为借款50万元即2012年6月4日借条。3、生效案件中,田伟曾将本案借款50万元作为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欠款起诉,足以证明该款是基于工程款纠纷所欠。田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梵山公司辩称:同意谭启国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的相同。本院认为,谭启国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田伟现金50万元,且田伟于当日向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二者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存在。2014年3月30日谭启国、梵山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仅确认其欠付田伟共计80万元,并未明确该80万元的来源或性质,谭启国上诉认为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系工程纠纷承诺的赔偿款而非借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谭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