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程与被告郑亚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程,郑亚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38号原告王长程,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磊、杜朝艳。被告郑亚滨,住永春县。原告王长程与被告郑亚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程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起诉。在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指定交付书、转账汇款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已将借款支付给予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亚滨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王长程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程与被告郑亚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程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郑亚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