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徐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成,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建平,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侨海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侨海物资)、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安禹、杨成,被上诉人侨海物资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侨海物资在原审诉称:2010年8月16日,侨海物资与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吴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侨海物资为省二建所属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对价款、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侨海物资共向省二建供应钢材总价款人民币1195923元,省二建违反合同约定,未向侨海物资付款。2014年5月,经省二建所属成昌隆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徐建平再次确认,省二建共欠侨海物资货款人民币1195923元。综上,请求判令省二建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19592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0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用由省二建承担。省二建在原审辨称:侨海物资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侨海物资所持有的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侨海物资和吴某某涉嫌恶意串通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2.徐建平不是我公司的会计,所谓的收料人王某、徐某某我公司根本不认识,也不清楚其所收料的事实;3.侨海物资的诉讼已过法律时效;4.侨海物资无告诉主体资格,侨海物资代理人武某某应该是本案的原告,吴某某也应当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法院所调取的徐建平调查笔录程序违法;6.我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实际进场施工,目前成昌隆工地现场仍有新星宇等其他多家公司正在施工;7.吴某某已经涉嫌诈骗和私刻公司印章罪两个罪名,案件正在立案审查中。徐建平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二建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的淀粉车间、库房等工程,并成立成昌隆项目经理部,侨海物资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工地供应钢材,并于2010年8月16日由吴某某代表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与侨海物资签订购销合同,对价款、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侨海物资向法庭提供向成昌隆项目经理部供货的销售明细表10枚,证明已向省二建供货,同时提供本案第三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徐建平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尚欠钢材款1195923元。现侨海物资诉至法院,要求省二建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19592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0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侨海物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为侨海物资的业务员,代表侨海物资签订合同,本案诉争钢材款属于侨海物资并非武某某个人。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是省二建设立的部门,侨海物资提供购销合同中的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亦是该项目部的印章,签订该合同的吴某某系省二建聘用的人员。第三人徐建平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侨海物资与省二建设立的成昌隆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依据侨海物资提供的销售明细表及第三人出具的对账清单,可以证明侨海物资向成昌隆项目经理部工地供货,尚欠侨海物资钢材款人民币1195923元。虽对账清单中标明欠武某某钢材款1195923元,但侨海物资代理人武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为侨海物资的业务员,此款属于侨海物资,并非属于其个人,故侨海物资主体无误。虽省二建向法庭提供吴某某的情况证明,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款与省二建无关,但省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是省二建设立的,且省二建在庭审中承认签订合同的吴某某系其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合同中的印章亦是该公司成昌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侨海物资有理由相信吴某某有权代理省二建签订购销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省二建应当给付侨海物资欠款本金人民币1195923元,并依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徐建平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人员,故其对上述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省二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省二建给付侨海物资欠款本金人民币11959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侨海物资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省二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侨海物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侨海物资不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钢材《购销合同》因加盖的是“非经济专用章”是无效的,10份《销售明细表》及《对账清单》均是欠武某某钢材款。武某某在一审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诉讼,不是证人,其在庭审的辩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侨海物资告诉主体错误。吴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侨海物资与吴某某从事买卖行为明显不是善意且无过失,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吴某某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吴某某不是上诉人职工,也没有上诉人授权,合同中加盖的是非经济专用章,用该章确认经济行为,侨海物资没有尽到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吴某某是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是工程施工人,吴某某和上诉人也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三、侨海物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侨海物资提供的2014年5月26日《对账单》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四、原审约定违约金过高。五、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吴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武某某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侨海物资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具备适格主体,双方合同可以看出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印鉴,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吴某某系上诉人单位聘用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盖章,更加证明本案上诉人是买卖合同主体。应当对合同履行承担义务。3.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债务,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最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又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状中陈述的司法解释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徐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徐建平的书面证言,证明徐建平、王某、徐某某是吴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不是省二建聘用的。2.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某诉省二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某以省二建成昌隆项目部名义与林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遂作出(2013)绿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判决省二建对林某某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宣判后,省二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侨海物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2010年8月16日,侨海物资与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武某某系作为侨海物资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虽然对账清单中载明欠武某某钢材款,但武某某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侨海物资的工作人员,钢材为侨海物资供应,故应认定侨海物资是买卖合同的供货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08年6月30日,省二建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备案,省二建虽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省二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与侨海物资签订购销合同的需方为省二建成昌隆项目经理部并加盖公章,吴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钢材亦是送到成昌隆的工地。徐建平在对账清单中,也批露其为省二建成昌隆项目部财会人员。上述事实足以使侨海物资相信吴某某具有代理权,钢材的购买方即是省二建。省二建虽主张非经济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并否认该章的真实性,但对于侨海物资而言,其无法判断非经济专用章的具体授权范围,且省二建在原审庭审中曾陈述成立过成昌隆项目部,并刻制过该公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侨海物资与省二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侨海物资货款1195923元的问题。因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以省二建成昌隆项目部名义对侨海物资所作出的行为效力及于省二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徐建平的书面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徐建平、王某、徐某某为吴某某聘用的成昌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认可。现成昌隆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徐建平对成昌隆项目部所欠侨海物资钢材款的对账单,与侨海物资提供的王某、徐某某签字的10张销售明细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省二建欠侨海物资货款1195923元。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成昌隆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徐建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4年5月26日出具对账清单,明确省二建所欠货款的数额,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6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侨海物资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侨海物资的实际损失即为贷款利息损失,现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故省二建在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间内并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应于2010年9月5日-2010年9月10日期间付清全部货款,徐建平出具的对账单中并未对违约金内容进行变更,故原审法院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即从201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吴某某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侨海物资提供给的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的证据,已经能购证明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案情的审查。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书面要求追加吴某某,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省二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