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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邹志刚与朱景耀合伙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景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202号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志刚,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路畅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573-12号C1栋4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景耀,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邹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朱景耀合伙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志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只对朱景耀提出的卖车款予以认定,却没某某对欠江苏建湖机械厂的7万元等其他共同债务进行分割;2、双方当事人并没某某约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解散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在合伙期间取得的债权、承担债务,原审法院采取各占一半的方法进行分割属显失公平;3、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卖车款2.8万元中有1.2万元系其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朱景耀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邹志刚提出的原审法院只对朱景耀提出的卖车款予以认定,却没某某对欠江苏建湖机械厂的7万元等其他共同债务进行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因朱景耀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仅是对要求对解除合伙关系时确认的合伙财产12轴液压轴线运输车被处分后的部分款项及权利要求分割,并未提出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和分割,邹志刚亦未提出反诉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和分割,故一、二审判决未对邹志刚提出的上述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及分割并无不当,邹志刚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邹志刚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某某约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解散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在合伙期间取得的债权、承担债务,原审法院采取各占一半的方法进行分割属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邹志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双方合伙没某某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债务平均承担,朱景耀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本案争议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各占50%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邹志刚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邹志刚提出的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卖车款2.8万元中有1.2万元系其个人财产的问题,在听证过程中,邹志刚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其提出的上述主张,经本院询问,邹志刚自认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邹志刚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具有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邹志刚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邹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