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行胜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行胜,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金丰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普行初字第61号原告葛行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张大友,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兴湾街96号。法定代表人宋志远,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卓,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法定代表人邹长春,系主任。第三人金丰礼。委托代理人童海仲,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行胜诉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金丰礼为履行给付款义务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和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卓、第三人金丰礼的委托代理人童海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行胜诉称:1994年原告承包复州湾镇苇塘村(现改名为山河村)西甸子河(滩)荒淤地105亩建造虾圈,2000年11月3日与苇塘村签订10年承包合同,后又续签5年承包合同,即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2010年4月起,普湾新区决定对原告承包的海域进行征用,并确定普湾新区补偿标准为虾圈坝每亩16000元,并将补偿款拨付至被告的专用账户。此后被告对案涉海域予以征用且确定第三人为征用海域所有权人。根据《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的规定,补偿对象是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予以确定,确定后由各街镇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据此,被告应当就案涉海域的地上附着物——圈坝及时支付原告补偿款。但是,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虾圈的经营者即青苗所有者)未能协商一致为由,一再推拖,将该笔补偿款封存于专用账户,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第三人也怠于协助原告向被告领取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域征用补偿款中圈坝部分补偿款1680000元。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征用补偿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外人金丰礼与原告因涉案虾圈圈坝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未经法院确认双方各得圈坝补偿款数额,故双方未签订征用补偿协议。根据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金丰礼签订的《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养植物补偿协议书》,经第三人确认涉案海域由原告承包给金丰礼经营,双方因对圈坝补偿款有争议,待相关部门确定后再行发放。现原告未经相关部门确定圈坝补偿款数额,故双方之间未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6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起诉状中称2010年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是于2015年6月26日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0年10月24日复州湾镇苇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金丰礼虾圈承包合同书、2000年11月3日复州湾镇苇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葛行胜签订的虾圈承包合同书、2004年2月22日复州湾镇苇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葛行胜签订的虾圈承包合同书、2005年11月23日,葛行胜与金丰礼签订的《虾圈转包协议书》、2000年11月3日,葛行胜与牟伟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9日牟伟与金丰礼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金丰礼因涉案虾圈圈坝存在纠纷。2、港圈养殖(虾圈)普查工作表、海域使用人分户补偿明细表、海域征用补偿款收据、同意动迁说明书、普湾新区海域征用协商纪要。证明普查虾圈时经营者为金丰礼,原告与金丰礼对涉案虾圈圈坝部分有争议。3、资产评估报告书(金丰礼)。证明对涉案虾圈评估报告书。4、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养植物补偿协议书。证明金丰礼与被告签订《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养植物补偿协议书》,因原告与金丰礼对圈坝部分有争议,待有关部门确定后再进行分配。5、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证明涉案征用适用法律、法规文件。第三人金丰礼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海域使用权是公认的应用权,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冲突的用益物权,第三人是通过转包取得用益物权,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提供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补偿款的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应向金丰礼进行补偿,也不应成为拒付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原告葛行胜与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签订占河(滩)利用合同书,利用苇塘村西苇塘屯小圈道东滩涂105亩,缴纳占河(滩)费7350元发展海盐生产,同日原告办理了占河(滩)许可证。原告利用该处滩涂建造五个虾圈,开始经营白虾养殖。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苇塘村委会(现合并到山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100亩,承包范围四至为东、西、北均至虾圈本坝,南至第三人金丰礼虾圈北坝,每亩年承包金25元。2004年2月22日,原告与苇塘村续签了5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牟伟签订协议,将105亩虾圈转包给案外人牟伟经营,转包期限10年。2004年6月9日,案外人牟伟将该虾圈转包给第三人金丰礼经营,转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即原告与苇塘村委会订立10年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金丰礼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105亩虾圈转包给第三人改造盐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包金额为25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三人金丰礼在2008、2009年,将其承包的原告的虾圈和自己所有的33亩虾圈中间圈坝去除,改造成一个大圈,经评估部门测量,现虾圈总面积为135.74亩。2010年4月,普湾新区对案涉虾圈所处海域征收,其时案涉虾圈由第三人金丰礼经营。第三人在海域整体动迁公示中,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为山河村委会,经营者为第三人金丰礼,未确定圈体所有人,该处虾圈没有海域使用权证。2010年12月20日,大连天裕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第三人委托,对案涉虾圈进行评估,经测绘,虾圈用地面积135.74亩,坝体周长1433.55米,坝体均高1.2米,上坝均宽1.7米,下坝均宽3.4米。评估报告根据市场调查虾圈成交价格,参照近期邻近区域动迁补偿实际,确定虾圈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虾圈养植物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金丰礼签订海域征用养植物补偿协议书,将养植物补偿款372325元发放给第三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圈坝等实物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圈坝等实物补偿款暂由被告在专用账户封存。本院认为,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原告因其承包的虾圈被征用,要求被告支付圈坝补偿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因原告已将其承包的虾圈转包给了第三人经营,在该虾圈被征用时,实际经营者发生了变化,双方对圈坝补偿款未经协商一致,也未经相关部门或依法予以确认圈坝补偿款的归属,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虾圈圈坝补偿款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行胜要求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给付虾圈圈坝补偿款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琳审判员 曲跃审判员 曲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