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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8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汤建国与被执行人银川市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杨东宁、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建国,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杨东宁,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862-3号申请执行人汤建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0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东宁,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4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汤建国支付工程款994515元,承担诉讼费7550元,承担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71元,以上合计为10195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未付的纠纷款项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并保证按还款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行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