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丙建、牛丙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闫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丙建,牛丙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闫红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38号原告苏丙建,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牛丙会,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绘丹,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代表人张国勇,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宇,男,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北200米。代表人毛邵卿,男,系该车队负责人。被告闫红丽,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丙建、牛丙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闫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丙建、牛丙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被告闫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的代表人毛邵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丙建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袁志友驾驶豫D883**号及豫DG3**挂号半挂车在汝州市238线郑屯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撞到牛丙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苏丙建受伤。之后,原告苏丙建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苏丙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擦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事故科认定,袁志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丙会及乘坐人苏丙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志友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经查明袁志友所驾驶车辆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33456.66元。原告牛丙会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袁志友驾驶豫D883**号及豫DG3**挂号半挂车在汝州市238线郑屯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轮胎脱落,脱落轮胎撞到牛丙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牛丙会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外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事故科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志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丙会及乘坐人苏丙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袁志友所驾驶车辆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61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883**号及豫DG3**挂号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数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闫红丽辩称,豫D883**号及豫DG3**挂号半挂车实际是被告闫红丽购买的,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从事营运活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闫红丽雇佣的司机袁志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红丽支付给苏丙建医疗费用24000元,支付给牛丙会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袁志友驾驶豫D883**号?豫DG3**挂号半挂车在汝州市238线郑屯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撞到牛丙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驾驶人原告牛丙会及乘坐人原告苏丙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志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丙会及乘坐人苏丙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苏丙建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擦伤。原告苏丙建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509.08元,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2015年4月1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苏丙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苏丙建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诊断牛丙会的伤情为:全身多发外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原告牛丙会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81.34元,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牛丙会支付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豫D883**号?豫DG3**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闫红丽,驾驶人袁志友系被告闫红丽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的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丙建系汝州市纸坊镇车渠小学公办教师,因该事故误工被扣发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闫红丽支付苏丙建医疗费24000元,支付原告牛丙会医疗费5000元。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4)第1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本、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志友驾驶半挂车行驶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撞到牛丙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致驾驶人牛丙会及乘坐人苏丙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苏丙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509.08元(27509.08元-24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3、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4、误工费2400元;5、护理费2853元(41天×25402÷365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8667.8元。原告牛丙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88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3、营养费80元(8天×10元);4、误工费560元(8天×70元);5、护理费557元(8天×25402÷365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6、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5518.34元。扣除被告闫红丽已付的5000元,下余损失为518.34元。豫D883**号?豫DG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丙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866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牛丙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共计518.34元。三、驳回原告苏丙建、牛丙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