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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马某某,女,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份开始同居,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份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举行婚礼后三天,原、被告因琐事争执,被告外出学车,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互不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份开始同居,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份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网络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执,举行婚礼后三个月,原告马某某即起诉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