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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超越幼儿园教师,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苦不堪言。原告已忍无可忍,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赵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于庭审中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照片、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本院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儿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为不改变婚生儿子张某2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前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张某2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赵某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张某2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儿子张某2满18周岁止,原告赵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张某2两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