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姜增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姜增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徐丽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姜增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徐丽娟诉被告姜增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姜增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娟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13时50分,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住邦城市广场地下妙角士熟食店附近与被告相遇,因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头外部、颈部及右上肢。原告在武警吉林省省总队医院住院三天后出院。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殴打原告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罚款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43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2.2元。被告姜增秀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13时50分,被告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住邦城市广场地下妙角士熟食店附近与原告拽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武警吉林省省总队医院就治,住院三天,花医疗费2176.43元。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作出宽公(柳)决字(201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增秀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43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2.2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实际支出,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诉讼义务,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与已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增秀赔偿原告徐丽娟医疗费2176.43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2.2元。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