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刘元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刘元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14号原告陈海波,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办事处集体户,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刘元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原告陈海波诉被告刘元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刘元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14年3月7日姜有文向自己借款2万元,刘元军担保,欠款利息按0.015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自己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且姜有文现去向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元军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姜有文向陈海波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刘元军担保,借款利息0.015元。证据二:饶河县公安局西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有文现去向不明。被告XX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陈海波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于原告陈海波提供二份证据,因被告刘元军无故拒不到庭,导致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即客观合法,又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庭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经当庭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元军对原告陈海波与姜有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姜有文向原告陈海波借款2万元,利息0.015元,借款一年。同时由被告刘元军作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姜有文向明不明,原告向刘元军单独主张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刘元军之间因姜有文借款而形成担保关系,陈海波是债权人,姜有文是债务人,刘元军是保证人。陈海波与姜有文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陈海波与刘元军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陈海波只将刘元军作为被告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并未向借款人姜有文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标的仅为保证合同关系。庭审查明,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清,即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关于连带保证,债权人有权单独选择借款人或者连带保证人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单独选择刘元军作为被告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期间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7日,用款一年,那么还款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债权人陈海波在2015年8月11日起诉主张刘元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偿还原告陈海波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0.015元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刘元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忠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