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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向购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贩卖了价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同年4月30日14时许,刘某按照上述购毒的方式,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要求购买价格100元的海洛因,约定了与上次同样的交易地点在刘某的住处。随后,被告人龚某驾驶摩托车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在该址楼梯间见到了刘某及其朋友周某,便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刘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龚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刘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块状物质(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