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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97号原告鄢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农历X月X日)生育一子鄢某甲,现年7岁,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长期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从2013年3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农历X月X日)生育一子鄢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前后外出务工,自此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亦未再履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另,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蒲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3月外出后未与原告鄢某某联系,亦未再履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合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及相关证明和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鄢某某因婚生子鄢某甲随其共同生活,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结合婚生子鄢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鄢某某请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可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鄢某甲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鄢某甲(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鄢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鄢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