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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丁海城与张衡、刘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城,张衡,刘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丁海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衡,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爱兵,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丁海城诉被告张衡、刘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刘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城诉称:2013年4月17日,张衡因经营用款,向丁海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刘爱兵对借款及其利息进行了担保。要求张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爱兵负连带保证责任。张衡未提交答辩意见。刘爱兵未提交答辩意见。丁海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海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张衡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衡于2013年4月17日借丁海城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起算点从2013年5月17日,由刘爱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800元利息,所以备注利息已扣一个月,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张衡未提交证据。刘爱兵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丁海城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丁海城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下方备注“利息已扣一月”,丁海城承认一个月利息为1800元,故丁海城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58200元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违约金日5%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张衡通过刘爱兵担保,向丁海城借款60000元,由张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张衡(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丁海城(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还款日为2013年5月16日。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为5%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张衡(签名)2013年4月17日”借条下方由担保人注“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实效: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刘爱兵(签名)周正伟(签名)”在借条下方,用笔载明“备注,利息已扣一月”。故丁海城实际付出的借款本金为58200元。后索款未果,丁海城遂起诉来院,要求张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爱兵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张衡借款本金为多少?第二、日5%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第三、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第一、张衡借款本金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衡在借条中虽称借款60000元,但在借条下方备注了利息已扣一月字样,按照交易习惯,此为预先扣除利息,即实际支出的借款本金为58200元,故丁海城要求张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8200元。第二、日5%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张衡虽在条据中约定违约金为日5%,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丁海城主张自还款期满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此案有二位担保人,债权人起诉了其中的一人,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担保人刘爱兵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丁海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衡、刘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城借款本金582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爱兵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丁海城负担64.62元,被告张衡、刘爱兵共同负担208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