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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定斌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戴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敏,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田维兵,男,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723-6。法定代表人何内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庆,该局民警。第三人戴群林,男,生于1957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吴定斌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分局”)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渝公巴(丰盛)决字(2015)第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3月9日受理了此案。吴定斌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交叉管辖的申请,该院依法将本案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交叉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了此案,于5月4日向被告巴南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吴定斌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本院于6月16日作出(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吴定斌的妻子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同意李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恢复审理,于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南区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渝公巴(丰盛)决字(2015)第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8日20时许,吴定斌在重庆市巴南区丰盛垃圾发电厂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驻丰盛垃圾发电厂班组长戴群林因加班问题发生纠纷,吴定斌用手臂顶住戴群林胸口,并数次撞击,造成戴群林右胸第6肋骨骨折。有吴定斌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定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李敏诉称,本案是劳动、民事侵权纠纷,非治安案件。2015年1月8日吴定斌与第三人因工作加班发生纠纷并未打架斗殴,第三人是否骨折与吴定斌无关,且戴群林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中都承认是摔伤造成的骨折。因此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申请传唤以下证人当庭作证:1、证人王成证实,当天晚上只看到吴定斌和第三人争吵,没看到打架;2、证人蔡开行证实,吴定斌吃了酒的。戴群林说喝了就不能上班,他们争吵起来,没有看见打架。被告巴南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戴群林2015年1月8日21时电话向巴南分局丰盛派出所报治安案件;2、传唤证,证实巴南分局传唤吴定斌于2015年1月29日到丰盛派出所接受询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吴定斌询问笔录,陈述没有打戴群林;5、戴群林询问笔录,证实吴定斌用手臂、手肘撞击我胸部,当时就听到骨头在响,被劝开后我就电话报警,到医院检查出骨折后我怕医保报不到账就说是跌倒受的伤;6、证人扈九龙证实,是吴定斌把戴群林按在长安车后门处,手臂抵在戴群林的胸口五、六分钟,两人被拉开后,戴说胸口痛;7、证人陈胜荣证实,是吴定斌将戴群林箍在长安车尾部,我去拉开的;8、证人罗光兵证实,是吴定斌抓住车子把戴群林夹在中间,后用身体和手臂抵着戴群林;9、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1月8日戴群林胸部CT未见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增强CT,检查胸部B超,门诊随访;10、重钢总医院螺旋CT,戴群林右侧第6肋前段骨折、第4、5前段可疑骨折(2015年1月10日);11、重钢总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跌倒致伤,右胸部疼痛;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二个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戴群林陈述不真实;证据6、7、8三个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证据9没有将CT结果出示,CT结论是没有骨折;证据10、11证明戴群林是因为被跌伤住院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2是告知笔录,不能代替告知书。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戴群林于2015年1月8日在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CT片;2、巴南分局法医黄亮证言证实,1月8日戴群林的CT片没有发现骨折,1月10日CT片发现第6肋骨骨折,日常法医学确实遇到过当时X光和CT均没有发现的情况,所以1月8日的CT没有发现骨折也属正常;3、殷忠厚(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骨科医生)证言证实,仔细看了1月8日的CT片有肋骨疑似骨折,根据我的专业知识,伤者前面三次CT都只做的平扫,最后一次是做的平扫加重建,只做平扫不一定准确,但最后一次用了重建就最准确;4、李刚(重钢总医院胸外科医生)证言证实,如果是打架受伤,医院不允许使用医保卡,戴群林说是摔伤的,我们就同意他用医保卡。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原被告双方所取证据的核实,并非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定斌与第三人戴群林均系重庆巴南区丰盛垃圾发电厂工人,戴群林系班组长,2015年1月8日晚,戴群林见吴定斌没来加班,即通知吴定斌必须来,8时许吴定斌来到车间,认为戴群林故意为难自己而与戴发生争吵拉扯,并将戴强行抵压在长安车后门处,经他人劝阻后,戴当即报警,当晚戴群林因胸痛经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未发现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增强CT,检查胸部B超,门诊随访。1月10日戴仍感胸痛,经重钢总医院CT检查结论为右侧第6肋前段骨折,第4、5肋前段可疑骨折。1月19日被告巴南分局作出渝公巴(丰盛)决字(2015)第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定斌殴打戴群林致其右胸第6肋骨骨折,决定给予吴定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吴定斌殴打他人致其右胸第6肋骨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没有发放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违法以及吴定斌没有殴打戴群林,戴群林当晚CT检查并未有骨折,1月10日戴群林在重钢总医院检查出第6肋骨骨折是戴群林自己摔伤的与吴定斌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吴定斌当晚酒后强行将戴群林抵压在长安车后门的行为就是对戴群林身体的伤害行为,也就是一种殴打行为,殴打并非单指用手、脚或凶器对他人进行伤害、推搡,挤压也是一种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戴群林1月8日当晚的CT未发现骨折,并不必然等于戴群林没有发生骨折,因CT片除机器老化、落后等原因外还有灵敏及精确度上的差异,因此,1月8日当晚的医嘱中明确建议必要时进一步增强CT,这就说明当晚医院并不能完全排除骨折,才建议用增强的CT进行进一步检查,1月10日戴群林就是按照医嘱建议再次进行了CT检查,其检查结果发现有骨折;三、戴群林自称是摔伤住院问题,首先戴群林为了用医保卡报销费用而编造的摔伤,符合戴群林急于就诊报账的心态;其次医生已证明被殴打致伤不能走医保报销费用;其三,现没有证据证明戴群林被摔伤过;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吴定斌本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毅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