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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代某、龙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龙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务工。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务工。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苏某,务工。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XX网吧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458元。2、2015年4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XX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98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等人陈述,证实失窃财物情况;2、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相互辨认后予以确认及三被告人经辨认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4、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助力摩托车二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的犯罪前科情况;6、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龙某、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