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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温海波与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波,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55号原告:温海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96-1号。负责人:王笑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法务。原告温海波与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泓粤日用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方,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自2013年12月hi2014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052.4元,并自用工之日起,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周末加班,至7月份为周六加班,至2014年8月18日加班天数共计51天,被告未给加班费。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纪(违法)理由予以辞退,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104.8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双倍工资29637.29元。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制度已明确规定加班需要提前申请并报请批准后才能执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也有约定。被告已安排每位员工学习相关制度并做了培训记录。对于未经批准的加班,被告不予承认,是原告个人行为,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提供原告在职期间弄虚作假虚假订单的证据,因原告弄虚作假,违反公司廉洁从业守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亦自愿在写有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亲笔签字,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两点诉讼请求完全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提请法庭考虑其罔顾事实,故意扩大双方矛盾以博取不合法理的赔偿行为事实,判决其全部诉讼请求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温海波入职珠海泓粤日用品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岗位,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根据原告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入职时即签了一份保证书,其中第8条约定:“本人入职后自愿学习并遵守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切内部规章制度”,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采用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于同年5月和6月采用虚报假订单和虚假铺货数量骗取公司的铺货奖励和绩效资金共计6545元而被辞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的理由为该同志于2014年8月18日因违纪被公司辞退,原告在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签收人”处签名。2015年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沈河劳人仲字(2015)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温海波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恒大矿泉水集团有限公司向各中心、部(室)、属下各单位下发了《恒大矿泉水集团员工廉洁守则》,该廉洁守则第六条规定,不得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员工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降职、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处罚。又查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司于2015年6月23日更名为珠海泓粤日用品公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呈批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银行对账单、保证书、廉洁守则、公示文件、通知、回复、会议纪要、网络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虚报假订单和虚假铺货数量骗取公司的铺货奖励和绩效资金的行为,��反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再无其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海波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温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所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