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廖先群与许景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群,许景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5号申请人:廖先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5854。委托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景席,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1018。申请人廖先群因与被申请人许景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号(2015)穗仲案字第5241号】,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在仲裁或执行期间转移财产,确保仲裁裁决结果的切实执行,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许景席名下持有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及股权收益,权利价值34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许景席名下持有广宁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及股权收益。权利价值34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耀辉审 判 员 陈兰芳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