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与蔡业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业升,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业升,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祖炎,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劳维仁,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广西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业升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业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祖炎,被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西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与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变更合同》,广西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石灰麓矿区方解石采矿权。后于2006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方解石开发场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的石灰方解石矿区周围场地(以石灰麓方解石矿区范围红线所占用到的范围为准),租赁给该公司开发使用,时间为200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场地租金每年10000元,以及其他事宜。2010年6月25日原告木槵麓村民小组与被告蔡业升签订了《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已租赁给广西钦州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方解石场场地另行租给被告蔡业升,租用期10年,从2016年7月8日至2026年7月8日止,以及约定租金、交纳方法等事宜。该合同上有包括林月花、刘燕华、劳义彬、劳兰波在内24人和时任原告木槵麓村民小组组长劳某签名。同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租用期进行再次确认,并约定“┄┄。如聚源鸿公司不交租金、不搬村、甲、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则乙方负担,终止甲方与聚源鸿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补充合同》上有时任原告木槵麓村民小组组长劳某及村民刘炳权、劳信仁、石家珍、劳义杰、劳义存签名。2014年6月25日,广西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木槵麓村民小组不按合同约定义务,做通农户思想工作,导致个别村民蓄意制造事端,阻挠原告进场开采矿石,后又与被告蔡业升签订了《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严重侵犯广西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举证《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侵犯其租期,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该复印件与被告举证的合同原件租期不一致,原告虽对被告举证的合同原件有异议,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原件是假,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张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举证的该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2014)灵民初字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木槵麓村民小组于2010年间共有十七户(户主分别为劳维进、劳华仁、姚月进、劳义高、劳义建、劳永仁、劳义奎、劳仲仁、劳义钦、劳义伟、劳敬仁、潘珍、劳信仁、刘炳权、劳某、劳钦仁、何肖芳)78人,其中成年人为51人。在《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上签名的林月花、刘燕华、劳义彬、劳兰波在各户成员中没有名字,到庭的原、被告的代理人均不清楚上述人员与原告木槵麓村民小组村民的关系或是否是村民的曾用(别)名。在《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上签名的其余21人分属劳某户(劳某、姚秀珍、劳义禄、劳义朋、劳义云、劳义凤)、劳钦仁户(劳钦仁、王兰忠、劳义波)、劳敬仁户(劳敬仁、谢肖宏、劳义双、劳义球)、劳信仁户(劳信仁、石家珍、劳义奕、劳义杰)、刘炳权户(刘炳权、劳义存、劳义升)、潘珍户(潘珍)等五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只有五户21人在合同上签名,没有达到十七户或55个成年的村民的三分之二,且没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l5年1月23日以(2014)灵民初字1398号判决认定的相同事实、理由、证据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2014)灵民初字1398号案件是他人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确认本案涉讼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是基于他人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本案涉讼合同,损害其利益而提起诉讼;而本案是原告以签订合同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讼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两案属两个不同事实、不同理由、不同当事人、不同请求的案件,且在(2014)灵民初字1398号案件并没有确认本案涉讼合同属有效合同,因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分属本案涉讼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原告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原村民小组组长,因为原村民小组组长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如原告认为原村民小组组长损害集体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其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如果无效,是自始无效,且本案涉讼合同尚未履行,因而在本案中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与被告蔡业升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被告蔡业升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上诉人蔡业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以广西钦州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方解石租用合同》有效;(二)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场开发地租用合同》无效。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398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石场开发地租用合同》无效的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与2015年1月23日拿着发生效力判决经审理质证的证据再次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石场开发地租用合同》无效,灵山县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石场开发地租用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劳义伟于2006年7月8日与广西钦州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方解石场地租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8日止。2、2008年经选举劳某为村民小组长,在履行合同中,聚源鸿公司以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为由,毁坏房屋、自来水、晒场、水田,多年拒绝交包金,整个村庄被毁灭,村民被迫外逃,作为村民小组长劳某及广大群众害怕成千古罪人,不断地到县、市、自治区上访,但得不到解决,故发布公告谁人负责搬村并负责聚源鸿公司所欠债务,就承包给谁。承包时间从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3、经在平山街等地发公告后实行公开标包。由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主持标包,大部分户主和群众到场参加标包会。4、关于是否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问题,合同上签字村民有25人,是会议成员代表还是户主代表或是群众代表请二审法院调查原法人代表劳某。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有25人代表签字,如果无效,为什么被上诉人与广西聚源鸿公司于2006年7月8日签订《方解石场租用地合同》没有一个代表签字,为何有效。是否实行双重标准。6、关于为何没有报政府批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于2016年7月生效,到时才报告。合同签订五年多,没有任何群众提出异议。7、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劳维仁多次诉讼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让群众知道,实行暗箱操作,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至今已长达五年,这期间被上诉人中没有一个村民提出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而被上诉人于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年的2015年2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此属违法的起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灵山县平山镇龙垌村委会木槵麓村民小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出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一审已经查明合同中只有5户21人签名,没有达到法定三分之二人员签名,没有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3、对上诉人提出签订《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之前曾经公开召开招标投标会,有30人参加达到三分之二人员签名,被上诉人持异议,上诉人至此至今没有证据证实曾经召开会议,而且有30人参加。4、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依据,因《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合同,至本案诉讼合同未履行,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5、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问题,在一审法院中被上诉人提供有十几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中一一列明,因此,上诉人提出该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宗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蔡业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是,1、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认定“十七户”事实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十户村民,其中一户户主劳维进不存在;何肖芳、潘珍、劳华仁、劳仲仁不是户主。2、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行认定“在《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上签名的林月花、刘燕华、劳义彬、劳兰波在各户成员中没有名字”事实有异议,认为认定该事实错误,签名的4人是各户村民中某一户的家庭成员。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招标公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招标公告的形式进行招标程序合法;中标者必须必须承担《方解石开发场地租用合同》中该公司未交的租金及未赔偿的损失。2、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合法,其所在村民小组有42个人,30人参加开会,是到村委通过招标会。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组织本村民小组户主代表召开会议决议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蔡业升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一是上诉人在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来源写明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过该份证据;二是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反映是何人发布;三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劳某、谭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两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真实,所证实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谭某证言,其本身没有亲自参加会议,不是亲身经历。因此,该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质证认为,该份《会议记录》不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庭后为了达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所作出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人劳某、谭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出庭所讲的都是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招标公告》,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证据来源不清,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招标公告所涉及的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等相关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人劳某、谭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劳某作为与上诉人签订《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时的时任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长,其所证明的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证人谭某虽然是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所在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其所述的相关事实自相矛盾、不清楚,也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因此,该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本院认为,其所提交该证据是基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属提出诉讼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后根据法庭的要求而提交该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明确被上诉人组织本村民小组户主代表召开会议对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上诉人蔡业升,并作出决议,有11个户主代表在该会议上签字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关于全村共有17户的相关证据来看,该决议符合相关规定,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因此,应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内容,是将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交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人员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得到该村民小组十七户或五十五个成年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也只有五户二十一人在合同上签名,没有达到十七户或五十五个成年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事后亦没有得到十七户或五十五个成年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认可,因此,双方签订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该《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本案争议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所以在本案中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的合同,在(2014)灵民初字1398号民事判决中已被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与(2014)灵民初字13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同事实、理由、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受理本案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广西钦州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灵民初字1398号案中请求确认本案争议的《石场开发土地租用合同》无效,且在该案中已被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但该案在处理理由部分说明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而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内容后,是以基于广西钦州聚源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为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又与该案被告举证的合同原件不一致,且该公司对该案被告举证的原件有异议,故该公司举证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为由,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不是在该案判决主文中对本案涉讼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蔡业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枝仁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李忠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