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康某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0年8月20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固定收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婆媳关系不融洽,无法在家中生活,原告无奈于2011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韩某某、胡某某、胡某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一直外出不回家,被告多方寻找花费三万余元,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4月离家,被告多方寻找,没有音讯,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明的分居时间,被告并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0年8月20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因原告回娘家,双方发生争执,同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