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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严耀中与王科、徐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耀中,王科,徐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严耀中。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被告徐玥芳。原告严耀中诉被告王科、徐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之后,于2015年7月1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耀中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徐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耀中诉称:2013年7月1日,两被告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二,对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王科借款4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科、徐玥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王科、徐玥芳(乙方)与严耀中(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科、徐玥芳因业务周转向严耀中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二,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同日,王科、徐玥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严耀中40万元。严耀中通过农业银行向户名为王科、帐号为62×××15的帐户汇入40万元。王科、徐玥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严耀中40万元,收款帐户的户名为王科、开户行为农行、帐户为62×××15。之后,因王科、徐玥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科、徐玥芳向原告严耀中借款40万元,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回单互为印证,故原告要求王科、徐玥芳归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徐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徐玥芳应归还原告严耀中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科、徐玥芳负担。该款原告严耀中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科、徐玥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严耀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