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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陈建新,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玉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自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玉田县××小区下坡路段与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价值35077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05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2、保险单,证明冀B×××××车投保保险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上述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有驾驶资格;4、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公估报告只附有受损车辆外观照片,未附拆解照片,未记载车辆维修地点,且就维修工时费的评估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新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1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5年4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玉田县××小区下坡路段,与案外人冯宝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冀B×××××车损坏,原告向被告报险,双方未就保险金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车辆损失评估,评估价值为35077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应以此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以公估报告未附有受损车辆拆解照片为由申请对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附有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且被保险车辆仅是外表受损,估损时无须拆解。原告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新车辆损失3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负担682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