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巩俊林与延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俊林,延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巩俊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吉,男,汉族,无业。被告延安,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俊林与被告延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俊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吉、被告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俊林诉称,2014年7月被告将我外墙阳台上强行施工砌墙,我报警后因找不到房主无法处理,我多次向有关方面反映都没有解决。被告在房屋主墙外20公分处砌墙,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使原有建筑结构改变,严重影响我的通风、采光、阳光权,要求尽快拆除围墙,保障我的通风、采光、阳光权不受侵害,并承担每月损失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延安辩称,我合法购买的楼台过道,放建筑材料,因为原告经营餐饮没有将烟道处理,油烟直接排放在我购买的空间里,严重影响我的权利,为了阻挡油烟无奈才砌的围墙,是原告侵权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购买了本区大众路金地小区2-3号门店并办理合法产权手续,2010年1月6日被告与天水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金地小区2幢1-2单元1层楼梯间28.59平方米,作为存储建材仓库。2014年7月因原告经营餐饮油烟排放造成被告存储货物污染,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墙外20公分处砌墙,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使原有建筑结构改变,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阳光权,经多方协商一直无法处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围墙,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窗户遮挡照片;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品损坏及油烟污染状况照片、出库单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人,原告在经营餐饮时应该解决好排污问题,其油烟污染首先造成被告及其他相邻住户受到油烟侵害,被告在受到侵害后不能采取正确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互谅互让,致矛盾和事态恶化,均有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俊林解决好油烟排放问题后,被告延安拆除围墙,恢复建筑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