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华荣包装用品厂与宁波市鄞州天茂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华荣包装用品厂,宁波市鄞州天茂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荣包装用品厂。代表人:任生才。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天茂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峰。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荣包装用品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茂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定作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4908.74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作各种类型的纸箱。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间,原告依约将被告定作加工的各种类型纸箱交付给被告。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累计加工货物金额为79995.64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35086.9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4908.74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6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20000元,剩余加工款24908.74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定作加工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无故未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24908.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天茂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荣包装用品厂加工款2490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财产保全费269元,合计诉讼费480.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天茂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