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于199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赵某,次子赵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2000年被告患病后,原告四处借钱为被告看病,被告的病治愈后,为还账原告一人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和其他男人有染,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说,可被告执迷不悟。也因此和原告发生过争吵、撕打。2006年原告和被告到胜芳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又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两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后于2012年2月17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拿去的共同财产六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被告堂兄王改朝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关系不睦。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2年3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1996年4月16日生育次子赵某甲,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外出胜芳等地打工,关系不睦,2012年2月份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面南正房3间,灶房1间,门楼1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修建时间较长,结合目前的现状,经法庭征询原、被告意见,均同意归其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共同财产六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之子赵某、赵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