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范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范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委托代理人张铁岩,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范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浙E-YB5**梅塞德斯-奔驰BJ7181V轿车(发动机号80243640、车架号LE4GF4HB8DL230992)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全车盗抢险。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7313.60元,保险费为1764.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8月3日该涉诉车辆被盗,原告范涛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涉诉车辆尚未追回,案件正在侦破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双方为此成诉。另查明,涉诉车辆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丹,2014年1月25日李丹在杨文耀处借款13万元,将该车质押于杨文耀,实际交付后,李丹到期未还款。同年3月29日杨文耀又将该车以17万元的价格转质押给郝某(身份证号13062196310170015),4月1日,郝某某(身份证号13062196310170015)以17万元转质押给原告范涛且实际交付范涛占有使用。因身份证号具有排他性,协议中“郝某某”与“郝某”应属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单及发票,借条、转质押协议,受案回执、立案决定,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范涛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范涛缴纳的保险费并向其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全车被盗窃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出具说明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未查明下落,上述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涉诉车辆被人用钥匙正常取走属于经济纠纷,原告范涛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涉诉车辆并非盗抢已经���过户抵押。对于原告范涛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供了涉诉车辆的来源即借据及转质押协议且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应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被告认为涉诉车辆并非被盗窃,其提供了车辆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书证应提供原件或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涉诉车辆系经济纠纷被取回的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价格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诉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7313.6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涉诉车辆抵押的价值是17万元,应按17万元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的抵押价值不等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涉诉车辆在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及折旧确定的,在出险时,被告未提出新的折旧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实际价值的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范涛在投保车辆被盗后依法依约有权向保险方提出保险金额的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范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73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涛全车被盗抢的保险赔偿款287313.00元。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合同均系复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偿获得该车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且该车辆在被盗后仍在转籍过户,由原车主李丹转籍至张良良,所以,客观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要求利害关系人李丹、杨文耀,郝某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导致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系刑事案件,涉案车辆被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范涛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负赔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平安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投保人范涛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范涛投保时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平安保险公司在受理范涛投保时应对该投保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审查,所以,范涛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得该车辆时是否合法及真实,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车辆被盗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出具了未查明被盗车辆下落的说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先刑后民”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该保险合同案件予以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