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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85号原告:方某。被告:俞某。原告方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桐庐县桐江中学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未办理酒席。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前往义乌做小商品生意。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回到桐庐。回到桐庐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并早日办酒席,但被告不同意到原告家居住,也不承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除了多次提出离婚外,一直躲避原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和交流,虽经亲属及朋友多次劝说,但均无果。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媒人前去协商,也被被告及其家人拒绝。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因民间借贷纠纷还发生了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任何的联系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处事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另,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等事宜,也使原、被告之间和好更为困难。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半,期间虽经一次离婚诉讼,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双方主要的矛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父母经济纠纷带来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但这些问题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就读高中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酒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9、10月份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婚礼酒席引起争执。同时,原、被告双方父母于2013年10月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直至向公安机关报警和至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未再进行联系和沟通,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再进行沟通和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