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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雪景诉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景,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孙雪景,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郅守柱,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武遂旭,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武劲风,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雪景诉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郅守柱,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国栋,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的负责人武劲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景诉称:原告为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组成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时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参加合作医疗时办理有合作医疗证书,履行了村民成员的义务,享有各项村民权益。后因原告与村民组部分代表(其中五人)产生矛盾,到了2013年8月26日第十八组五名代表以少数服从多数代表村民绝对自治原则为由,停发了原告的秋季分地款,不能享有村民资格待遇。原告就此事反映到该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以所谓的稳定为由,由其主持在原告、被告第十八村民组五名代表、村三名干部参加,召开会议,后村委会做出了支持十八组部分代表的“从2013年秋季孙雪景地款停发,不享有村民待遇”的决议纪要。原告的权益因村民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会议纪要遭到损害,到目前为止,被告从2007年至2014年底,二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补偿款6810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第十八村民组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的“从2013年秋季孙雪景地款停发,不享受十八组待遇”的会议纪要,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起至2014年底的土地补偿款6810元。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原来属农村户口。从1991年将户口迁出本村,1997年第二被告调整土地,原告没有土地,1998年发的土地证书,该证书的使用时间为1998年至2008年。2007年起原告从城镇户口迁到农村,改为农村户口,但没有原告的土地,故不能给原告分土地款。2010年发土地款的时候,原告要过土地款,因为催要迫切,由监管财务的干部家庭分出一个人的地产给了原告。2013年又补给原告部分地款,后因老百姓不同意发放,经村里研究决定不再给原告发地款。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景原本在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组生活,原为农村户口。其丈夫郅守柱原在巩义市公安局工作,后已退休。为非农业户口。在巩义市桐本路气象局家属院居住。原告孙雪景于1991年随其爱人将户口迁至市区,改为非农业户口,随其丈夫在市区生活。后于2007年原告将其户口由城镇户口改为农村户口,并将户口迁回益家窝村,原告由非农业户口转换为农村户口之后,至今并没有在该村居住生活并从事农业生产,且转换为农村户口至今,并没有分给原告责任田,原告至今仍然在市区居住生活。原告孙雪景将户口迁入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后,要求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第十八村民组解决其应享受的各项待遇问题。由于当时该组在2008年期间没有队长,由时任队委赵新胜主持生产队工作,为原告分发过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上半年两次土地款。2013年2月,由其队委吴江海又为原告分发了春季土地款,后因群众代表不同意,又停止发放。针对原告孙雪景反映的问题,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专门召开了该村第十八村民组代表会议进行了研究,因该组当时没有生产队长,由该18组吴江海等9名村民代表共同参加了会议,针对原告提出的非农业户口迁回是否应享受村民代表待遇问题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4人同意,5人反对。该村支两委依据《村规民约》中第六项村民待遇第三条中“原是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业(包括随迁家属)迁出,最后又转为农业迁入我村的人员,均不享受村内任何待遇”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和村民代表意见,经研究并经9名代表同意,决定从2013年秋季起,原告的土地款停止发放,原告对此意见不予接受,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农村户口,随着国家的政策,原告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随其丈夫在市区生活并居住,虽然后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并未在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且至今仍居住在市区并生活,从1991年户口迁出至今已长达24年之久,且在户口迁入农村之后,原告至今未在该村生活并居住,现原告没有耕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乃是其赖以生存及生活的最根本保证,由土地派生的经济权利如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其应享有的相应的权利。但就原告本人而言,原告未在该村居住并生活,并没有土地进行耕种和劳动,结合以上分析,2013年8月26日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第十八村民组做出的“从2013年秋季孙雪景地款停发,不享受十八组待遇”的处理意见,对原告并没有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雪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雪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尚玉拴审 判 员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