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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鲁某诉周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鲁某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周某某驾驶鲁V77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大姚往永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101+900米塌方处,与前方等候通过塌方的李某甲驾驶的云E92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3天。经永仁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治疗费2934元、误工费13天×100元=1300元,护理费13天×100元=13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人×13天=1300元,合计7134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药费应按医保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以一人计算。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各1份,攀钢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付费用的情况;4、护理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包车到攀钢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赵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费用2934元,其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1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鲁V7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V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大姚往永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101+900米(塌方)处,与前方等候通过塌方的李某甲驾驶的云E925**号车相撞,又与对向张某乙驾驶的云EZZ2**号车相撞后向左侧翻水沟内,造成云E925**号车乘车人鲁某、谢某、金某、李某及云EZZ2**号车驾驶人张某乙、乘车人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仁交警大队作出第53232700S2014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乙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2308.9元,住院期间包车到攀钢集团总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支付检查费6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10天。另查明,被告赵某为鲁V7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V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赵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赵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鲁V77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鲁V75**挂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致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另案处理的谢某损失合计9971.7元;王某损失合计2696.9元;云EZZ2**号驾驶人张某乙损失合计36873.22元。乘车人金某、李某未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能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9元,本院支持7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须包车前往救治,只能以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永仁到攀枝花往返的车费为64元/人次,以2人计,本院支持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以一人计算,本院支持6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元,因原告未成年且属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药费2934.9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28元,合计4502.9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作为周某某的雇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虽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但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被告赵某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4502.9元可全部在某某保险公司受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的损失:医疗费2934.9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28元,合计4502.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二、被告赵某、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