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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渝GBR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南川往东胜大铺子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胜高速路口路段时,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谢某驾驶的牌照为J1lK2C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0mg/100m1。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O月24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某乙、谢某的证言及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