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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4日生一男孩“王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因该婚姻成就于媒人及父母的作用,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至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4日生一男孩“王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没有共同语言的问题。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14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5年2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实质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凤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