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在本区钢都花园绿景苑小区8栋5门102室,趁该户居民严细末家卧室阳台的窗户玻璃破损之机,攀爬至阳台窗户上,盗得阳台挂衣架上的1个VelinaFabbiano牌女式帆布包和1个Bolodino牌女式帆布包。随后马某进入封闭阳台内,盗得挂衣架上的一个Alike牌的女式皮包。被告��马某逃离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该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马某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