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委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与袁财喜、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袁财喜,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委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被执行人袁财喜,居民。被告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与被执行人袁财喜、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英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英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2000元;三、被告袁财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始日内赔偿市公安局青浦分局76000元;四、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财喜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50,由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负担250元,被告袁财喜、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袁财喜、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查封,通过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委字第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