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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婧、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孙某、刘甲共同成立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同年11月同居,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刘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刘甲认为孙某有出轨行为,夫妻产生隔阂,2013年11月,孙某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2014年7月16日,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甲离婚。要求孩子由己抚养,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孩子患有中度抽动障碍,已经服药两年,孙某带孩子离家后,孩子情况日益好转。同意刘甲每周周五孩子放学后接走孩子探视,至周六下午15时将孩子送回住处;沪A0XX**途安轿车登记在孙某名下,现刘甲使用,价值12万元(含牌照),如果孙某要支付刘甲房屋折价款,则要求车辆归刘甲所有,给付孙某车辆折价款6万元;家里有纪念币价值12万元,被刘甲转移。孙某、刘甲1998年合伙开房产经纪公司,11月同居,经济混同在一起,大沽路XXX号房屋现价值95万元,系1999年6月孙某、刘甲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手续是孙某操作的,因为当时孙某是房屋中介人的身份,不适合直接购买,所以让刘甲来承租,如果离婚,要求该房屋归孩子所有;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70万元、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78万元、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60万元、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70万元、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7室房屋现价值220万元,均系婚后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孙某、刘甲,离婚后要求考虑房屋的现状,孙某、刘甲的居住需要,依法分割。刘甲在2009年11月就要求分割财产,双方在经济上就各自归个人,2012年4月,孙某、刘甲陆续分割了共同财产包括存款及股票,房屋租金也各自收取。孙某浦发银行账户中的结汇,是孙某弟弟个人结汇额度用完,借用孙某账户结汇。光大银行的6万元是孙某分得的股票款及以后的收益及收入,与刘甲无关,该款也已用完,无结余。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大沽路XXX号房屋系1999年6月1日以1.8万元购买,受让方为刘甲,手续由孙某办理。自1999年6月1日起租,承租人为刘甲。1999年9月刘甲以8万元出售其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9年9月9日,孙某、刘甲支付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购房款9万元,9月21日支付购房款11万元,2007年9月,该房屋转让给孙某父母。2000年5月,刘甲以9.4万元购买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2年7月,刘甲以16.2万元出售该房屋,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7月购买,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2011年9月19日产权登记转移在孙某、刘甲名下。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刘甲名下,登记日为2007年4月10日。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刘甲名下,登记日为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刘甲名下,登记日为2011年9月19日。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7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刘甲名下,登记日为2010年3月25日。沪A0XX**途安轿车所有人登记在孙某名下,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2012年,孙某、刘甲对孙某名下的股票进行了分割,刘甲分得9万余元。2013年2月,双方分割了孙某名下的基金,孙某将22,244元存入刘甲银行账户中。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某、刘甲对系争房屋、车辆的市场价值协商一致,分别为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70万元、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78万元、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60万元、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170万元,上海市大沽路XXX号房屋现价值95万元,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7室房屋在归孙某所有的前提下,含装修以220万元计算。沪A0XX**途安轿车价值12万元(含牌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孙某、刘甲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现就孩子抚养、抚养费的数额、探视的方式、时间、车辆的归属及价格、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上海市大沽路XXX号房屋系孙某、刘甲婚前购买,房屋由刘甲承租,但孙某、刘甲在房屋购买前已同居,并且共同从事房屋中介业务,房屋的购买手续为孙某操作,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刘甲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孙某否认,而刘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一般共同投资行为,离婚后应依法分割。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时,登记在孙某名下,即使如刘甲主张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孙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刘甲父母对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更何况孙某否认购房款系刘甲父母出资,刘甲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节事实,故刘甲主张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法院不予采信。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7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综合考虑上述房屋目前的居住情况、使用功能、房屋的价格、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刘甲要求另行分割孙某名下的存款及基金,孙某、刘甲在2012年底,2013年初就夫妻共同的存款、股票、基金已分割完毕且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刘甲要求另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处的共同存款尚未分割且有结余,故法院不予采信。刘甲要求分割孙某在浦发银行的外汇存款,考虑到孙某、刘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从事外贸业务,无外汇收入,而孙某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外汇款项的来源及去向,且该账户内现并无外汇存款结余,刘甲要求分割,法院不予采信。孙某主张在刘甲处的钱币,因刘甲否认,待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刘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乙随孙某共同生活,刘甲应自2015年7月始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刘甲于每周周五孩子放学后接走刘乙探视,至周六下午15时将孩子送回住处,孙某应予协助;四、现在孙某、刘甲各自处的存款、股票、基金归孙某、刘甲各自所有;五、现登记在孙某名下沪A0XX**途安轿车一辆归刘甲所有,刘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某车辆分割款6万元;六、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7室房屋产权归孙某所有;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刘甲所有、上海市大沽路XXX号房屋由刘甲租住;孙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甲房屋折价款71.5万元;七、离婚后,孙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大沽路XXX号迁出,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刘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父母在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使用权价值应予扣除,约占该房价值的70%,余额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孙某对分;认为上海市大沽路XXX号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入的,应由上诉人取得承租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已同居,且共同成立了一家中介公司,期间的财务亦是混同的,上诉人称上海市大沽路XXX号房屋由其出资并非事实,也不存在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中有上诉人父母使用权价值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刘甲与孙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据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按原则作了相应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甲对此不服,主要异议在以不动产为主的财产分割并坚持要求重新处理。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处理的财产中有其个人财产及其父母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审就系争房产归属及其价值的认定已充分考虑了财产的形成时间、登记信息及双方实际状况等因素,所作判处合情合理合法,且理由分析详尽正确,本院均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对基金等财产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处理与双方实际情况相吻合,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相关认定,故上诉人在无确凿证据佐证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